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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建筑企业学员对“营改增”政策的问题和建议(二)

2016-10-29

最近,学院举办建筑业“营改增”政策与实务系列高级研修班,来自全国多个省市多家建筑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参加了培训。通过结构化研讨教学模式,学院组织学员就建筑业的“营改增”问题进行了广泛研讨,现将研讨过程中学员反映的有关政策问题简要报告如下:

1、关于改革时间点的选择问题

学员反映,由于涉及新老项目在税率及增值税抵扣政策等方面的差异,企业合同的签订时点及购置固定资产的时点等重大经营决策均受到“营改增”改革时点的影响。因此,为了规范企业的税务管理,建议尽快出台“营改增”的政策,至于改革时间点的选择,最好是年度时间点,若无法满足年度时间点则建议定为半年度的时间点,最后一种选择是季度的时间点,并且建议政策制定部门尽可能避免以不是季度的月份作为改革的时间点,以避免造成企业及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上的不便。

2、关于税金清理中收入时点的确定问题

学员反映,在营业税金及附加的清理中,税务上按照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而会计上按照建造合同确认收入。部分地税局因此根据会计报表的金额确认收入进行税金清理,而账面上有一部分应交未交的税金实质上对应应收未收的收入,这给征纳双方带来不便。企业建议“营改增”文件做出明确规定,按照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为收入的确认时点进行税金清理,从而在执行层面达成共识。

3、关于国地税征管简化的问题

学员反映,会计准则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过度清税或收取过头税(即收取明年的税)的问题。然而,因为有部分在地税局已缴纳的营业税不被国税局所承认,所以会存在企业既交营业税又交增值税的问题。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纳税人已缴纳的营业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因此,为了避免重复纳税,建议加强国地税的征管协调机制,统一各地税务机关的纳税口径和标准,加快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简化纳税申报程序,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4、关于建造合同准则与增值税收入确认差异的问题

学员反映,根据建造合同准则,纳税人于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的合同收入额,为按完工百分比法或者合同成本据实确认的数额;建筑企业通常会以其每次实际收到的工程进度款或者经发包方、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上核定的应收工程进度款金额作为计税的依据;而这两个数额均不等于纳税人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金额。通常情况下,按照发包方与纳税人有关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纳税人每期实际收到的工程进度款或者工程价款结算单核定的应收工程进度款为纳税人已完工程量的75%—85%,纳税人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税基数与合同收入金额相比会小15%—25%,从而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显然,以上情况企业没有主观偷税漏税的恶意,但该企业因少记了增值税销项税额形成了事实上的偷税漏税行为。因此,建议政策制定部门协调建造合同准则与增值税的差异,避免增加企业的税务风险。

5、关于BOT项目中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率确定的问题

学员反映,由于BOT老项目的建设成本已经发生完毕,没有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建议对BOT老项目中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按照3%的税率实行简易计税。但是对于“营改增”后新建的高速公路,由于所发生的大多数建造安装的成本是可以抵扣的,那么假设这些项目也按3%实行简易征收,则对企业不利。此外,新项目发生的建安成本金额较大,如果按6%的税率征收高速公路通行费则会产生税率的倒挂,难以在短期内抵扣完进项,由于“留抵额”会占用资金,假设按照11%的税率征收,则可缩短全额抵扣完毕的时间。因此建议在“营改增”完成后按11%或是相近的税率统一征收增值税。

6、关于建筑业以法人为主体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学员反映,建筑业纳税主体的确定非常重要,以法人、项目部还是合同主体为增值税纳税人,关系到企业不同的管理决策选择。假设以法人作为纳税主体,需要考虑如何保证项目部的既得利益,因此建议项目部所在地的收入需要预征。在预征方面,要确定合适的预征率,过低则地方政府会由于税收收入的减少提高准入门槛,要求企业必须注册法人才可竞标,过高则可能出现在汇总时税额是负值。预征还涉及到差额预征,为避免重复征收,建议预征时准予扣除专业分包的金额。此外,假设用法人作为汇总纳税主体,即谁签的合同,成立的项目就归属于谁的名下,那借用资质的问题将凸显出来。不少建筑企业是由子公司施工,母公司签合同,这样子公司的项目部实际上还是要汇总到母公司的名下,子公司如果资质不强,就会有共性化,因为它下面的项目部会自动汇总入母公司名下。目前企业比较倾向于以法人为纳税人。

7、关于预征率确认的问题

学员反映,预征税款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征收,但建筑企业项目工程所在地点并不固定,采用2.5%的预征率,如果预征税款超过企业应交税额,政府应予以退税。但由于项目工程地点经常变动,而且政府退税方面规定也不明确,这会造成退税难以有效执行,使企业受损。对于不同工程项目,税收差异很大,因而实施预征的效用差异也很大。例如,对于路基项目等建筑工程金额高达几亿,甚至几十亿,采用2.5%的预征率,地方政府税收收入较少,会造成地方与中央税收分配不公平。同时,对于路面交通公路工程等类似工程,其项目利润率也就2%到3%,采用2.5%的预征率不仅会占用企业较多资金,影响企业现金流,甚至会导致企业入不敷出。因此,建议政府应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规定合理的预征率。

8、关于劳务公司实行“营改增”后的税率问题

学员反映,建筑行业按照资质进行管理,虽然建筑劳务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不好区分,但为了方便管理,建议对于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按建筑业11%的税率进行征收;没有资质的企业,在实际中就归类为劳务派遣,按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此外,由于目前营业税只对劳务派遣公司的管理费用进行征税,假设“营改增”后劳务派遣公司延续当下营业税的做法征增值税,只对管理费征税,则总包企业只能接受劳务派遣公司管理费用的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减少,带来税负的不均匀。

9、关于对于矿山施工项目如何交税的问题

学员反映,对于矿山施工项目,基建期之后如果决定继续施工,则会进入生产期,在生产期不会再启动完整的招标程序,可能采用简易的招标程序,并且矿山施工项目与公路铁路项目也有所差别,其不涉及施工许可证,只涉及采矿证,所以对于矿山施工项目来说凭招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来划分新老项目是有一定困难的。在现行的政策中,把矿山施工分为了两部分,一部分是矿山开采业务按17%的税率征收,另一部分按建筑业来征收,但是实际中很难划分这两部分,并且不同的税务机关对该公告的解读也存在差异。因此建议在营改增之后简化矿山施工项目的税收规定,取消将其分为两部分来交税的政策。

10、整体拆迁项目无法取得相应发票的问题

学员反映,土地一级开发成本中整体拆迁补偿费的占比较大,而这笔款项支付给个人后无法作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目前,关于土地一级开发有两种核算模式,一种是包干,另一种是成本加利润,“营改增”之后这两种模式的计税不同,对企业的影响也不同。包干的模式,企业需要就总金额缴纳相关的增值税,但拆迁补偿费无法作进项税额抵扣。成本加利润的模式,由于企业对土地的一级开发受土储中心等的委托,其中涉及的拆迁成本、平整土地的成本等按照实际发生的值来核算,再加上一个合理的利润,这样就可根据当地财政核定的成本计税,其中有单独的政策给予扣除拆迁补偿的费用,但在成本核算中存在所扣除的拆迁补偿费是否准确及真实的问题。因此,建议应综合考虑土地一级开发不同核算模式的计税差异所带来的税负差异问题。

11、关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无票抵扣的问题

学员反映,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难免遇到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无票抵扣的情况。比如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只要成本不高,就不在意是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假设购买方要求销售方到税务局代开3%的专票时,过程不仅非常繁琐,并且由于在代开过程中税务机关无法现场判定业务的真实性,所以需要承担其中的风险。因此,建议我国应加强纳税的征信管理,降低征税成本。在条件成熟时,应考虑将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纳税人并轨,采用起征点的方式将小微企业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其他企业统一采用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式,避免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不完整。

12、关于建筑企业原有留抵税额的抵扣问题

学员反映,由于体制上的问题,即原来的增值税收入是中央、地方分成的,营改增过程中的增值税是全部归于地方的,假设这两个部分混合着抵扣,就可能会影响中央及地方的增值税收入,所以不允许混合抵扣。而目前的建筑业,既有销售货物的销项和进项,又有提供建筑劳务的销项和进项,按照上述规定的销售货物与建筑劳务之间不能交叉抵扣,则建筑企业原有销售货物的留抵额无法结转至未来建筑劳务应征增值税中抵扣,将增大企业的税金成本。因此,建议应允许混合抵扣,帮助企业减轻负担,可持续性经营。

13、关于分支机构注销后存在纳税留抵的问题

学员反映,按现行规定,分支机构注销时,分支机构留抵的税额作为分支机构进项税额在实现的销项税额中正常扣除,而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目前,不少建筑企业分支机构较多,通常企业会在分支机构工程完工后,注销分支机构。但有些分支机构注销后存在纳税留抵额,企业希望在制定“营改增”政策时,能将分支机构的纳税留抵额结转到公司总部来抵扣,或者对分支结构留抵额进行退税,避免出现资金沉淀,由时间性的差异转变为永久性的差异。

14、关于总分包项目中新老项目确定的依据问题

学员反映,现实中大型项目的分包合同无法一次性签完,由于每一个项目从项目的概算到决算有完整性,如果总分包合同因为签订的时间不同导致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则企业将无法把项目执行下去。业主不给总包方补偿或者由于住建部的概预算调整没有同步公布政府审计无法通过,则分包方因税率提高而无法履约。因此,建议营改增政策在划分新老项目的时候,对于总分包项目应该一揽子考虑。

15、关于企业资金调拨的问题

学员反映,目前在企业内部的司库、财务公司以及资金中心越来越多,假设资金池产生的费用不可以抵扣,则可能导致企业集团以前资金集中管理的一些方式方法不能再用,这将直接影响到企业集团对全国资金的管控。此外,目前营业税政策有统借统还不征税的规定,假设该优惠政策平移至增值税,则企业通过发债、内部金融、银行借款、统借统还等不同方式进行融资,其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在增值税处理上会产生差异,扭曲了增值税的中性原则。由于金融企业的增值税政策会连带影响到其他企业的内部资金管理,因此建议统一制定利息抵扣的政策。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李旭红  整理)